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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概要】定牌加工商标诉讼纠纷案例裁判规则汇总(十二则)

来源:上海五星体育电视直播    发布时间:2024-05-30 02:08:15

  第十九组的参赛作品是上海大学2018级知识产权本科生柏依洋、曹浩然、朱珂、黄怡珺四位同学共同完成,归纳总结了十二个涉及定牌加工商标诉讼纠纷的案例。

  ——慈溪市永胜轴承有限公司与宁波保税区瑞宝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商标侵权纠纷案

  〖提示〗认定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并非以造成混淆或误认为构成要件,而是以是否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了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保税区瑞宝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宝公司”)

  宁波市机械设备进出口公司开发区分公司在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了“RBI”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7类轴承等。2001年8月14日,该商标经转让归瑞宝公司所有。

  2005年6月15日,永胜公司与美国R.B.IINTERNATIONALINC.(以下简称美国公司)和美国公司的国内代理商无锡艾尔比艾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锡公司)签订定牌出口合同一份,约定:鉴于美国公司在美国拥有合法的“RBI”注册商标,现委托永胜公司定牌生产“RBI”品牌轴承并直接出口美国。合同另约定,交货地点为美国公司指定的上海出口货物仓库,由美国公司向永胜企业来提供相关商标标识及小包装,若需在轴承上打印“RBI”商标,则由永胜公司根据美国公司提供样品制作等。

  美国公司于1997年7月7日在美国专利及商标局申请注册了“RBI”商标,获得核准,商标核定使用产品为:国际第七种类的用在玩具,设备及机器上的滚珠轴承。

  2005年初,原告发现被告未经其许可,在其制造的轴承产品外包装、内包装及轴承密封圈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RBI”字母,并进行销售,且每年的销售额达6000万元以上。原告请求判决被告停止侵犯权利的行为、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

  永胜公司不服,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中止本案审理,或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瑞宝公司的诉讼请求。

  关于判断是否构成商标侵权这一问题时,一审法院认为:永胜公司作为境内企业,在接受美国公司定牌加工业务时,虽已审查了美国公司在美国的商标注册情况,但因永胜公司的制造行为地和交货地均在我国境内,故仍应遵守我国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对瑞宝公司商标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由于未尽到该注意义务,所以构成对瑞宝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依法应承担对应的民事责任。

  二审法院认为,认定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并非以造成混淆或误认为构成要件,而是以是否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了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有没有造成混淆或误认,仅是判断商标是否近似的要件,而非判断是不是构成商标侵权的直接要件。

  ——上海申达音响电子有限公司诉玖丽得电子(上海)有限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案

  〖提示〗由于涉案产品全部出口,仅涉及美国市场及相关消费者,在中国市场没有销售,故相关消费者没有对产品发生混淆和误认的可能。因此,被告的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

  原告称被告自成立以来在相同商品上使用“ ”商标,直接引发原告在美国的订单数量减少。原告认为,被告未经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 ”商标,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并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3、被告赔偿原告为制止侵犯权利的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人民币5,04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上海申达音响电子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申达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关于判断原告的涉外定牌加工行为是否构成侵权,一审法院认为商标的基本功能是区分商品和服务的来源,而商标法所禁止的商标侵犯权利的行为的法律规定的最大的目的在于防止相关花了钱的人商品和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由于涉外定牌加工出口的产品全部销往美国市场,而且在产品及包装上标注的商标和企业名均为美国朱利达电子有限公司所有,因此在美国市场相关消费者通过商标标识区分商品的来源为美国朱利达电子有限公司。而由于涉案产品全部出口,未在中国市场实际销售,中国国内的消费者不存在对该商品的来源发生混淆和误认的可能。因此,被告的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

  ——某鱼恤有限公司与无锡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因申请诉前停止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损害责任纠纷

  〖提示〗被控侵权方已尽到商标权事先审查义务,且商品全部用于出口的,中国境内的消费者不会对该商品产生混淆和误认,不构成商标侵权。

  新加坡鳄鱼公司国际机构私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加坡鳄鱼公司)自1987年起在韩国注册了“Crocodile及图”商标、“CROCODILE”、“Crocodile”三个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长裤、牛仔裤等。

  2007年4月23日,新加坡鳄鱼公司(许可方)与韩国亨籍公司(被许可方)就上述商标签订《商标许可协议》。

  2009年11月30日,韩国亨籍公司(买方)与韩国某公司(卖方)签订《合同书》。

  2009年12月2日,无锡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卖方,以下简称无锡某公司)与韩国某公司(买方)签订《加工合同》。

  韩国亨籍公司向韩国某公司出具《确认书》:确定委托该公司加工生产的款式,可以在无锡某公司处加工生产,但所制造的所有鳄鱼牌服装必须全部发回韩国,在中国境内不得进行任何销售。

  2010年7月23日,新加坡鳄鱼公司出具《授权书》:确认韩国亨籍公司与该公司在2007年4月23日签署的授权合约,亨籍企业能授权韩国某公司和无锡某公司代为制造鳄鱼牌女性成衣服饰,且所有其制造或经其授权制造的鳄鱼牌女性成衣服饰仅限在韩国境内销售,授权书溯及既往。

  2010年1月19日,无锡某公司申报出口。同年2月10日,上海海关向其发出《扣留侵权嫌疑货物告知书》。无锡某公司随即向海关提出异议。经查,被扣留的牛仔裤吊牌及腰背贴显示“CROCODILELADIES”,吊牌及水洗标上有“Crocodile及图”标识。吊牌上有亨籍公司的名称、地址、网址,并有销售商亨籍公司,韩国原料、中国加工,本制品是亨籍服装株式会社企划,并与鳄鱼国际机构私人有限公司在技术及品牌合作的产品,大韩民国著名品牌认证等文字。

  随后,无锡某公司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不侵权。一审法院判决原告申报出口韩国的服装上使用Crocodile及图和CROCODILE商标的行为不构成对被告享有的CROCODILE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宣判后,被告不服一审判决,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简称二审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关于无锡某公司的定牌加工出口行为是否侵犯了某鱼恤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无锡某公司使用涉案商标具有合法授权,其并无侵权的主观故意和过错且定牌加工的行为并未造成市场混淆,也未对某鱼恤公司造成影响及损失。由此认定无锡某公司不侵权。

  二审法院认为,国内定牌加工公司取得国外委托方的委托生产订单,应履行合理的审查义务,包括取得国外商标的权利授权证明等。本案中有大量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加工涉案服装并全部发回韩国销售的行为已经取得了合法授权。

  ——德克斯户外用品有限公司(DECKERSOUTDOORCORPORATION与孟州市光宇皮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提示〗被控侵权方未尽到合理审查义务,在商品上以单独及突出排列的方式使用原商标的,构成商标侵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德克斯户外用品有限公司(DECKERSOUTDOORCORPORATION,以下简称德克斯公司)

  2010年5月1日,光宇公司与买方格兰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GrandInternationalTradingPtyLtd,以下简称格兰德公司)签订合同,该合同名为销售合同,实为涉外定牌加工合同,其中严格限定光宇公司不得转让及在中国销售。

  2010年8月4日,黄岛海关根据德克斯公司的申请将光宇公司出口的侵权嫌疑货物予以扣留。黄岛海关无法认定是否侵权,德克斯公司遂诉至法院。

  2010年10月12日,原审法院根据德克斯公司的申请,进行了财产保全。经查,被控侵权的羊皮靴、羊皮鞋和羊皮拖鞋上的商标标识是“UGGGrandAustralia”,其中“UGG”与“GrandAustralia”是分成两行。在“UGG”与“GrandAustralia”的大小比例上,“GrandAustralia”只有“UGG”1/4大小。

  德克斯公司以光宇公司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由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简称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判决光宇公司侵犯德克斯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宣判后,光宇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简称二审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德克斯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关于光宇公司的定牌加工行为是否侵犯德克斯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光宇公司在使用时将“UGG”与“GrandAustralia”分成两行,且刻意放大“UGG”以达到突出使用的目的。“GrandAustralia”只有“UGG”的1/4大小,上述尺寸的差别足以使普通消费者的注意力都集中在“UGG”上。按照普通的购买物品的观看距离只能看清“UGG”,而不能看清“GrandAustralia”,因此导致被控商标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UGG”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因此,应认定光宇公司在与德克斯公司相同商品上使用了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标识,构成侵权。

  二审法院认为,被委托人对他人指定或者提供使用的商标负有审查的义务,应当要求对方出具真实有效的商标专用权证明文件或者被许可使用该商标且未超出许可范围的证明文件,并予以核查。该商标不得与已在我国相同或者类似的商品上注册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其商品的包装、装潢也不得与他人已在我国使用的包装、装潢相同或者近似。

  本案中,光宇公司未能提供格兰德公司对“UGGGRANDAUSTRALIA”标识享有商标权或合法使用权的相关证明文件,未尽到合理的审查注意义务,其在涉案侵权产品上将“UGG”以单独及突出排列的方式使用,实际上大大强化了该三个字母的商标标识作用,构成侵权。

  〖提示〗涉外贴牌加工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也应当从民事侵犯权利的行为成立的构成要件予以分析,判断该行为有无对我国注册商标权人造成损害。

  SOYODA S.A.公司于2000年3月27日经厄瓜多尔知识产权研究院IEPI国家工业产权局批准注册证书编号为1548-00DNPI商标:独特的标志为SOYODA,商标名称为SOYODA,由大写字母构成,使用商品为各类刷子。

  喻德新经我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注册 “SOYODA”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1类刷制品等。2010年6月16日,喻德新与佳弘贸易公司、佳弘刷业公司三方就涉案商标签订商标许可协议。2001年6月至2002年7月间,喻德新任淮安同润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润公司)业务员,在此期间内,同润公司曾与SOYODA S.A.公司授权的东元玉光天津公司进行了标有“SOYODA”牌商标油漆刷的贸易行为。

  2010年1月10日,奋进制刷厂与中远进出口公司签订代理出口协议书,约定奋进制刷厂委托中远公司代理油漆刷出口业务,协议有效期自2010年1月10日起二年内。

  2010年9月28日,SOYODA S.A.公司出具《授权书》,载明该公司授权奋进制刷厂生产“SOYODA”牌子的各种刷类产品,但所有生产的产品只能出口给SOYODA S.A.公司,不允许自己销售或者销售给第三者公司。后奋进制刷厂依代理出口协议委托中远进出口公司代理标有“SOYODA”商标标识的油漆刷出口报关。

  2010年10月21日,上海海关向喻德新发出《确认知识产权侵权状况通知书》,要求喻德新对中远公司出口厄瓜多尔的商标上标有“SOYODA”标识的油漆刷确认是否侵犯其备案的商标权并决定是不是请求海关扣留该批货物,后经喻德新申请,上海海关对涉嫌侵权的货物予以扣留。后喻德新、佳弘贸易公司、佳弘刷业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中远进出口公司、奋进制刷厂立马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赔偿损失。

  喻德新、佳弘贸易公司、佳弘刷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关于判断是否构成商标侵权这一问题时,一审法院认为:商标使用行为是否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关键是判断该商标使用行为是否属于商标的合理使用。涉案商标的境外注册时间不仅早于国内,且原告喻德新在国内注册“SOYODA”商标存在违反诚实信用恶意在国内抢注的可能,所以从价值判断和利益平衡角度考量,不认定被告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审法院认为:涉外贴牌加工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也应当从民事侵犯权利的行为成立的构成要件予以分析,判断该行为有无对我国注册商标权人造成损害。本案中,因被上诉人的定牌加工后出口境外的行为,没有给作为我国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的上诉人带来损害,故其不构成商标侵权。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浦江亚环锁业有限公司(简称“亚环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莱斯防盗产品国际有限公司(简称“莱斯公司”)

  2011年1月30日,莱斯公司以亚环公司未经许可,擅自生产、销售带有“PRETUL”商标挂锁的行为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亚环公司停止侵犯权利的行为并赔偿损失。

  一审法院判决亚环公司立马停止对莱斯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赔偿莱斯公司经济损失5万块钱(包括莱斯公司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开支),驳回莱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莱斯公司、亚环公司不服,均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莱斯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莱斯公司的诉讼请求。亚环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二审法院判决撤销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浙甬知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亚环公司立马停止对莱斯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并赔偿莱斯公司经济损失8万块钱,驳回莱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再审申请人亚环公司不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浙知终字第285号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再审法院判决撤销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浙知终字第285号民事判决;撤销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浙甬知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驳回莱斯防盗产品国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以是否相同或者近似作为判断是否构成侵犯商标权的要件,认为未经商标权人许可,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近似的商标,侵犯了莱斯公司的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对应的侵权责任,忽略了本案诉争行为是否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之前提,适用法律错误。

  ——玉环县嘉跃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与重庆红宇摩擦制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提示〗贴附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未进入流通领域或相关宣传交易未面向公众时,使用商标不会使消费的人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不是商标法第52条中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情况。

  据此,嘉跃公司遂于2014年4月17日以侵犯商标注册专用权为由,将红宇公司诉至法院,但未提出诉讼保全申请。2015年5月5日,上海海关向被告发出解除扣留通知书,并放行涉案货物。

  原告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对商标的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和其他诉讼开支共28.5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最终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用由原告承担。

  关于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犯权利的行为,法院认为由于被告根据英国黑尔布公司的委托并授权在其加工生产的汽车刹车片产品上贴附“HPC”商标,与原告的“HPC”商标相同,与原告注册的商品类似,故判定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的前提为被告贴附授权商标的行为是否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行为。

  被告的贴牌加工出口行为并非我国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行为,因此不构成对原告商标的侵权。

  ——福建泉州匹克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诉无锡市振宇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提示〗“PEAK SEASON”在海外会通过亚马逊进行销售,导致中国花钱的那群人也可以通过亚马逊购买,因而形成在中国境内的商标侵权。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福建泉州匹克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匹克公司)

  匹克公司于2007年8月通过受让方式获得“PEAK”商标,并于2009年9月在第25类“服装,鞋”等核定使用商品注册该商标。伊萨克莫里斯于2010年11月在美国专利与商标局核准注册“PEAKSEASON”商标,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为国际分类第25类针织类、T恤衫、制服等产品。

  2014年6月,伊萨克莫里斯向振宇公司发送订单,且订单的标签和吊牌为 “PEAKSEASON”。

  2014年8月,匹克公司收到上海海关告知,查获振宇公司以一般贸易方式申报出口美国的标有“PEAKSEASON”标识针织男式T恤8000余件,商品上标有“PEAK”标识,涉嫌侵犯匹克公司在海关总署备案的知识产权。

  2014年11月,匹克公司将振宇公司和伊萨克莫里斯诉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立马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人民币等。此外,匹克公司还提出诉讼保全,扣押该批振宇公司的出口货物。

  一审法院判定伊萨克莫里斯和振宇公司未侵犯匹克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驳回匹克公司的诉讼请求。此外,匹克公司需赔偿伊萨克莫里斯经济损失13万元人民币。

  二审法院判定伊萨克莫里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近似商标的行为构成对匹克公司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立马停止侵权。伊撒克莫里斯赔偿匹克公司经济损失2万余元,振宇公司为其帮助侵犯权利的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判断是否构成商标侵权这一问题时,一审法院认为,振宇公司出口服装的行为系受伊萨克莫里斯的委托生产,所生产的服装全部销往美国,并未投入中国国内市场流通,国内市场的相关公众没机会接触到该批服装,故该标志在国内市场没办法发挥标识商品来源的功能。涉案服装标贴“PEAKSEASON”标识在国内市场上不会起到标识商品来源的作用,不是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因而不构成商标侵权。

  最后,根据上诉人匹克公司提交的证据,匹克公司的“PEAK”商标在整个世界范围内的具有知名度,上诉人亦持续维护“PEAK”在国内外市场的影响力,故难以排除被上诉人伊萨克莫里斯有限公司的主观故意,因而构成商标侵权。

  〖提示〗容大公司作为定牌加工的国内受托方因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涉案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标识,属于商标意义上的使用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浙江容大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容大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于逊刚,男,1962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玉环县。

  容大公司成立于2014年3月10日,从事货物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2014年9月10日,容大公司申请报关出口墨西哥价额共计29920美元的调整臂。同年10月20日,梅山海关书面通知于逊刚,该海关已根据于逊刚的申请将上述容大公司向海关申报出口的使用了“ROADAGE”商标的调整臂340箱2176个扣留。从梅山海关调取的被诉侵权产品实物表明,被诉侵权产品盖板正面均标有“ROADAGE”或“Roadage”标识,其纸质外包装上都标示了“ROADAGE及图”标识。DAVASA公司曾授权容大公司于2014年3月29日至2019年2月28日期间在卡车零配件生产时使用其“ROADAGE”标识。

  对此,于逊刚将容大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法院确定容大公司侵犯其商标专用权,判令容大公司立马停止生产、销售、出口被诉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50万元。

  于逊刚再审辩称,DAVASA公司的代表人作为案外公司的业务负责人在2000年就与于逊刚经营的玉环新龙机械有限公司建立了代理商合作伙伴关系,后其离职成立DAVASA公司。DAVASA公司于2005年先后与玉环新龙机械有限公司和浙江路杰机械有限公司建立业务关系。涉案商标在汽配行业具有一定影响力,DASAVA公司在注册之前即已充分接触使用该商标的商品,但仍在墨西哥申请注册“Roadage”商标,属于恶意抢注商标的行为。

  关于判断是否构成商标侵权这一问题,再审法院在认定完陆地车辆刹车与调整臂属于类似商品和国外商标授权方注册商标行为存在恶意后,分析了容大公司作为受托方应有的注意义务。

  浙江高院认为,从容大公司使用的商标形态来看,DAVASA公司授权其使用的商标“Roadage”英文字母均为实心,而涉案商标中的Road为空心,age为实心;被诉侵权产品除使用授权商标的形态,还多次使用与授权商标不完全一致而与涉案商标完全一致的商标形态。根据于逊刚提供的证据显示,其在2014年3月29日容大公司获得授权之前,就已经将包含道路图形的“”标识使用在其产品宣传中,而容大公司在其授权商标并不包含道路图形的情况下,被诉侵权产品含有“”标识,容大公司显然未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

  同时法院认为,在国际贸易中,接受国外委托方委托进行贴牌加工的国内受托方应当对该委托方是否在境外享有商标权以及该商标的具体形态进行审核检查,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加工侵害国内商标权利人的商品,应当承担对应的侵权责任。结合于逊刚宣传其注册商标的真实的情况,涉案商标早已及于国外市场,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即使被诉侵权产品系进入墨西哥市场,但涉案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也销往同一境外市场,故足以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客观上势必导致国内商标权利人利益的实质损害,因而构成商标侵权。

  ——中国宁波国际合作有限责任公司诉平湖市华杨旅游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提示〗华杨公司依据委托方GCI公司合法授权承接定牌加工业务,产品全部出口目的国,并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不构成商标侵权。

  案外人GRACE CONCEPTS,INC.系美国公司(下称GCI公司)。GCI公司自2000年起即开始使用“GCI OUTDOOR”的文字标识,2008年起使用含有上述文字的三角形图形标识。2002年下半年至2013年4月,GCI公司向国合公司发出订单,委托国合公司加工贴有“GCI OUTDOOR”标识的户外椅。2013年4月后,因国合公司与GCI公司产生矛盾,双方合作结束。

  上海海关不能认定该批椅子是否侵权。国合公司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华杨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25万元。为证明其在2000年时即已使用“GCI OUTDOOR及图”的标识,国合公司提供了其与案外人签订的《中国宁波国际合作有限责任公司采购合同》,该合同载明签约日期为2000年6月6日,需方为“中国宁波国际合作有限责任公司”并加盖公章。但国合公司的企业名直至2003年2月28日时才由原中国宁波国际合作(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企业名变更而来。国合公司对此无法作出合理解释,该合同显系伪造。

  关于判断是否构成商标侵权这一问题时,浦东法院经审理认为,美国GCI公司自2000年起使用涉案标识,其在美国已利用获得商标权。国合公司自2002年起接受GCI公司订单,为其加工产品并出口。国合公司在双方合作中止后将涉案标识抢注为商标,违反了诚信原则。

  华杨公司依照美国GCI公司合法授权,承接定牌加工业务,在其生产的户外椅上使用含有“GCI OUTDOOR”字样的图文商标,并全部销往美国的行为不构成对国合公司商标权的侵犯。国合公司指控华杨公司侵害商标权,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判决已生效。

  另外,原告伪造合同的行为违反了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严重扰乱了正常的诉讼秩序。法院就此作出了罚款决定,决定书送达后,国合公司自动履行了罚款义务。

  ——江苏常佳金峰动力机械有限公司、上海柴油机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提示〗除非有证据显示常佳公司接受委托未尽合理注意义务,其受托加工行为对上柴公司的商标权造成了实质损害,一般不应认定其上述行为侵害了上柴公司的商标权。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常佳金峰动力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佳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上海柴油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柴公司”)

  印度尼西亚企业PTADIPERKASABUANA(简称PTADI公司)系在印度尼西亚注册成立的公司,并系印度尼西亚商标证书登记的“DONGFENG(东风)”商标所有人。该商标注册登记类别为07类货品/服务,包括各种柴油发动机和柴油发电机等。

  2013年10月1日,常佳公司与PTADI公司签订一份委托书,内容为:PTADI公司以“DONGFENG(东风)”商标及标志持有人的身份,委托常佳公司依据商标证书“DONGFENG(东风)”商标及标志,生产柴油机及柴油机组件,出口至进出口商,但仅可以在印度尼西亚销售。该委托有效期至2017年1月19日。

  2013年10月8日,常佳公司向常州海关申报出口柴油机配件,运抵国印度尼西亚。上柴公司以常佳公司申报出口的该批柴油机配件涉嫌侵犯上柴公司的注册商标权为由,向常州海关提出扣留申请。

  对此,上柴公司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常佳公司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请求判决常佳公司立马停止对上柴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并赔偿经济损失。

  上柴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简称二审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判决常佳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马停止对上柴公司“东风”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常佳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请求最高院依法判决予以撤销,并维持一审判决。

  关于判断是否构成商标侵权这一问题时,一审法院认为:常佳公司的行为不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行为,因而不构成侵权。而二审法院则援引判例,认为常佳公司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而进行贴牌生产的行为,属于侵犯商标权。

  考虑到定牌加工是一种常见的、合法的国际贸易形式,除非有相反证据显示常佳公司接受委托未尽合理注意义务,其受托加工行为对上柴公司的商标权造成了实质性的损害,正常的情况下不应认定其上述行为侵害了上柴公司的商标权。

  〖提示〗涉外定牌加工在生产制造或加工的产品上以标注方式或其它方式使用商标的行为属于“商标的使用”,存在使相关公众接触或混淆的可能,亦存在商品回流国内使国内消费者混淆的可能,构成商标侵权。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本田技研工业株式会社(以下简称本田株式会社)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重庆恒胜鑫泰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胜鑫泰公司)、重庆恒胜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胜集团公司)

  2016年4月3日,恒胜鑫泰公司与美华公司签订合同。该合同名为《销售合同》,实为涉外定牌加工合同。美华公司及该公司常务董事吴德孟昂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中载明,由美华公司委托恒胜集团公司加工生产涉案的摩托车散件,并贴附吴德孟昂作为权利人的“HONDAKIT”注册商标,并且突出增大“HONDA”的文字部分,缩小“KIT”的文字部分,将商标贴附在发动机盖、左右档风及头罩等处。

  2016年9月13日,本田株式会社以恒胜鑫泰公司、恒胜集团公司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由向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简称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恒胜鑫泰公司、恒胜集团公司立马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300万元。一审法院判决恒胜鑫泰公司、恒胜集团公司构成侵权,应赔偿30万元人民币。

  恒胜鑫泰公司、恒胜集团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简称二审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二审法院撤销了一审判决,驳回了本田株式会社的诉讼请求。

  本田株式会社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再审法院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关于恒胜鑫泰公司、恒胜集团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恒胜鑫泰公司、恒胜集团公司在涉案商品上使用“HONDAKIT”文字及图形商标并突出“HONDA”的文字部分,缩小“KIT”的文字部分,明显在突出和强调涉案商品中“HONDA”文字及图形的使用和视觉效果,构成在相同或者类似的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构成侵权。二审法院认为,中国境内的相关公众不可能接触到该产品,因此不存在让中国境内的相关公众产生混淆的问题,没有损害本田株式会社的实际利益,且商标具有地域性特征,将HONDA部分的文字突出使用,是否轻易造成缅甸国内的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的问题,不在我国商标法可以评判的范围以内,从而认定不侵权。

  再审法院认为,商标法规定的“轻易造成混淆的”一语,指的是如果相关公众接触到被诉侵权商品,有发生混淆的可能性,并不要求相关公众一定实际接触到被诉侵权商品,也并不要求混淆的事实确定发生。本案中,被诉侵犯权利的行为具有造成包括“经营者”、“出国旅游或消费的中国消费者”和“接触回流国内商品的消费者”在内的相关公众混淆和误认的可能性,容易让相关公众混淆,构成侵权。

  参赛作品由上海大学2018级知识产权本科生柏依洋、曹浩然、朱珂、黄怡珺撰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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